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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长治市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证供热质量,加强收费管理,促进节能减排,实现和谐供热,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四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长治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长治地区从事集中供热生产和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长治市及各县(市)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供热单位应具备:(一)有国内登记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偿还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三)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五)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六)有完善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七)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金。
第五条供热单位应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热用户每年应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力合同》(或认证手续),明确采暖地点、当年采暖面积、采暖期、温度标准、采暖费计费方式、缴费标准、交费时间等;明确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设施的维修范围等。
第六条我市每年供热期为4个月,从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热用户对供热期限与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供热期间,在房屋(不含无暖气设施的阳台或与之打通的厅室)保温达标,室内采暖设施不受遮挡,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况下,住宅室温必须达到16℃(含16℃)以上,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应当提前告知热用户,因突发性事件停止供热的除外。
第八条供热建筑物面积计算方法依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2011)和《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
特殊层高建筑热费的收费标准按以下方式执行:居民建筑层高超3.3米(净高3.1米),非居民建筑层高超高4.5米(净高4.3米),每超过0.1米加收总热费的3%,不足0.1米的按0.1米计收;文化、教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100%为止。
第九条城市供热实行先交费再用热,热价执行省、市价格主管部门最新核定的热价标准。
第十条符合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改造的既有建筑,经供热单位验收合格后可实行按用热量计价方式收费;暂不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仍实行按面积计价方式收费,经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计量改造后,可逐步过渡到按用热量计价方式收费。
第十一条具备以下条件,经供热部门验收合格的用户应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实行分户计量,并按用热量计价收费。
(一)居住建筑设计应符合《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04-242-2012)。
(二)公共建筑设计应符合《山西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04-241-2006);
(三)供热计量系统设计应符合《供热计量技术规程》(JGJ 173-2009);
(四)供热管网系统冲洗达标、各项设施完好,系统具备按用热量计价收费的功能。
第十二条经供热部门验收合格,符合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改造的既有建筑,第一年因需要进行供热运行调试、管道冲洗、数据采集与分析、工程验收等工作,计费方式仍按面积计价方式收费。具备条件后,按用热量计价方式收费。
第十三条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办法:
(一)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实行两部制热价,即基本热价+计量热价,其中基本热价占总热费的30%,计量热价按总热费的70%计算。
(二)热用户应在每年11月1日前,按面积计费的标准向供热单位一次性预交热费,供热单位开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票据。未交费的用户不予供热。
(三)供热单位要按月公布用户的实际用热量、计量热费、基本热费等有关数据,保障用户的知情权。
(四)次年4月30日前,供热单位将每户所用热量数以书面形式在小区公布,热用户如有异议,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与供热单位共同对热量表读数及所用热量进行复核,否则,供热单位认为无异议。
(五)供热单位应于供暖结束后6月30日前,依据用户结算单与用户结算,多退少补,并开据财政或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六)结算方式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由供热单位(企业)选型、购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的建筑,必须实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并负责供热计量器具的日常维护。
第十五条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暂按建筑面积收取,热计量表修复后继续按计量读数计费。系用户人为损坏热表的,损坏人照价赔偿,热费按面积计费方式进行结算。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量表因采暖系统冲洗不干净造成热表堵塞或自身质量问题损坏不能准确计量的,热费按面积计费方式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与用户对热量表的准确性产生异议时可申请检定,检定费用由提出方垫付。经检定计量器具质量合格,则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若热量表的质量不合格,则检定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热费按面积计费的方式收取。
第十七条用户安装的热计量表须按质监部门要求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到期未检定的热计量表不能再使用,用户按面积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下列情况对用户停止供热(一)申请停止供热的用户,每年10月10日前必须向供热单位递交停热书面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供热单位批准,交纳30%基本热费后,可停止供热。(二)未递交停热申请,且11月15日前未交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停止供热。申请停热或不交费的用户,自行做好室内保温、防冻工作,因停热造成的室内各种设施冻坏等损失由用户负责。
第十九条停热后又申请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具备条件并缴纳规定费用后,可恢复供热。
第二十条下列情况用户不能申请停热:
实行分户计量的小区,部分未售出或部分未入住的房屋,第一个采暖期不能停热,房屋建设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第二个采暖期开始,整栋、整单元未售出或未入住的房屋,经房屋建设单位申请,可以办理停热,按两部制计费办法缴纳基本热费。
第二十一条供热温度应达到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若供热温度不达标造成室内温度不合格,不合格天数的费用退还用户。
第二十二条因用户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它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一)庭院及室内管道老化、腐烂、漏水,保温不达标的;(二)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三)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四)门窗、围护结构不保温或保温不达标的;(五)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六)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七)其它由热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或者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如有异议,用户可向法定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测温。
对测温的具体要求:(一)测温单位必须使用法定计量检测部门检定合格的测温表;(二)接到住户测温申请后,供、用热双方约定入户测温时间;(三)测温应在住户门窗关闭1小时后进行,测温表须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1.5米处,测温表的稳定度数为实际有效温度;(四)测温人员如实填写《供热室温检测记录单》,双方签字有效。
第二十四条退费标准和程序(一)因供热单位原因未按期供热,对已实行供热计量的,供热单位应按实际未供天数减收或退还用户的基本热费;对未实行供热计量的,供热单位应按实际未供天数退还用户热费。(二)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住户居室温度不达标的,依据《供热室温检测记录单》记录天数,按记录不达标天数退还用户热费。(三)供热期结束后至6月30日前,住户持双方签字的《供热室温检测单》或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室温检测报告、收据,到所在供热单位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五条对拖欠采暖费的用户,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对逾期未交清费用的,供热单位向热用户发出限期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5日内仍未交清的,对实行分户供热的热用户,供热单位暂停供热;对未实行分户供热的热用户,从限期缴费之日起每天加收所欠费用3‰的滞纳金。(二)对具有支付热费能力,而多次催缴费未交、恶意欠费的住户,在不影响其它用户的情况下,供热单位可切断热源,停止供热。(三)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住户擅自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水有确凿证据的,按每吨热水成本价的2倍收取热水费,用户应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放水装置。
住户暖气系统上擅自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稳定供热的设备,限期自行拆除,供热公司协助处理,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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